文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熊丙万
数据产权制度建设是全球各法域当前共同面临的重大前沿问题。《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创造性地提出要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探索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数据二十条”发布以来,我国数据要素市场蓬勃发展,出现了大量新场景和新实践,需要进一步细化落实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更好反映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新进展和新特点,及时回应数据要素市场的制度需求。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的概念和定义,是这一方向上的有益尝试。
一、构建“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
数据持有权,是指权利人自行持有或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合法获取数据的权利。“数据持有权”重点在于保护数据产权人的持有状态,强调权利人有权对数据进行自主管控,主要体现为权利人享有的“防御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窃取、篡改、泄露、破坏数据。其旨在保护合法持有数据的客观状态,避免数据的无序竞争。无论权利人持有的数据是其自行采集生成的,还是通过合同等方式从他人处继受取得的,数据持有秩序都应该受到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窃取、篡改、泄露或者破坏。
数据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有权通过加工、聚合、分析等方式,将数据用于优化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形成衍生数据等活动的权利。一般来说,数据使用权强调权利人在不对外提供数据的前提下,通过加工、聚合、分析等方式将数据用于内部使用,从而实现对内提质增效的数据利用目标。数据使用权的价值在于鼓励权利人充分挖掘数据的创新利用方式,从而最大限度释放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的价值。
数据经营权,是指权利人通过转让、许可、出资或者设立担保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对外提供数据的权利。“数据经营权”的重点在于“经营”,在功能上与有形财产的处分权类似,强调的是权利人有权将数据上的部分或者全部产权对外流转。“数据经营权”的价值在于鼓励权利人将其数据投入市场流通,提供给数据需求方,以促进数据供需匹配,使数据在更大范围内充分发挥价值。
二、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的逻辑关系
三权相互独立,既可以由某个主体单独享有全部权利,也可以由多个主体分别享有。例如,对通过自行采集生成数据的企业而言,因其采集生成行为而原始取得数据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对于通过合同交易等其他方式取得数据产权的权利人而言,其享有数据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中的一项还是多项权利,则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等情况具体确定。
数据上常常发生“平行持有”现象,即不同主体同时持有相同数据。此时,各方主体分别对数据享有何种权利,常常成为实践争议焦点。从数据的易复制性、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利用的特点出发,能够充分发挥数据价值的制度模式,是多个权利人可以同步持有同样的数据,并同时享有持有、使用和经营相应数据的权利。
不同主体对数据享有平行财产权,常见于各方在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生成数据和多方合作融合数据两个场景。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生成数据的场景是,不同主体在分工配合完成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同时持有与该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数据。在协议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参与协作的各个主体均享有数据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可以并行不悖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当然,数据平行财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需要尊重其他主体的法定在先权利,不得侵犯其他主体的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等,不得影响数据安全保护。
多方合作融合数据的场景之所以出现,主要是由于数据具有“规模报酬递增”的属性,海量数据的汇聚、融合可以使数据的价值倍增。因此,实践中,多个主体有时会分别提供一份此前已经独立获取的数据,再将这些数据进行整合、加工,这就是数据融合。数据融合完成后,各方可能会同时持有融合后的数据。对此,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执行,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中,各方可同时享有持有权和使用权。但是对外转让、许可使用等,原则上需要征得其他参与方的同意。
三、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背后的产权新思路
“数据二十条”提出“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需要在此基础上理顺数据产权与所有权、知识产权的逻辑关系,即以“权利束”为底层观察视角理解数据上的权利样态。
(一)跳出所有权思维定式
以有体物为原型而构建的“所有权”概念,强调所有权人对物的绝对、完整的排他性控制。然而,数据要素在生产过程中的复杂性和其在物理性状上的特殊性决定了,“所有权”这一财产法领域的经典概念,不适合用于描述和界定数据要素上的权利样态。从数据要素的生产过程来看,其常常是多方主体相互协作的结果。一方面,信息主体为数据的生成贡献了信息“原材料”,如网购消费者贡献了各类消费信息、网络店铺贡献了各类经销信息;另一方面,数据处理主体通过资本和技术投入将信息内容记录于数字化载体,并形成机器可读的数据,如电子商务平台对消费信息、经销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从而形成个人消费数据、网店经销数据。
而且,在当前消费互联网和工业互联网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大量有价值的数据的生成过程,常常需要经过多个数据处理主体协作完成。例如,一宗完整的消费者购物数据的形成,不仅需要电子商务平台记录商品内容数据,也需要支付平台记录支付数据,还需要物流公司记录物流数据等。各类主体在数据生产、利用过程中呈现出紧密的利益共生和相互依存关系。一宗数据往往从一开始就承载了多元主体的不同利益期待,各主体可以同时对一宗数据分别主张并行不悖的数据权益。这些权益,既可能是信息主体的人格性权益,也可能是数据处理主体的财产性权益。这与“所有权”概念所强调的,一个所有权人绝对、完整地控制财产,存在根本的不同,因此不宜继续沿用“所有权”概念。
(二)科学定位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曾有建议主张参照知识产权框架,构建所谓的数据知识产权。但是数据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保护重心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概念和形态不适合直接应用在数据上。
一方面,作品、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单个作品、技术方案和商标所蕴含的信息内容,也能产生显著经济价值。但大量数据往往是通过机器批量、自动生成或者记录的,难说是智力创造。并且,规模化的数据才是主要的价值来源,单条数据的价值十分有限。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是作品、技术方案、商标背后的知识和智慧。这些知识和智慧,无需借助数字化工具也可形成理解和记忆,可能被第三人剽窃、盗用。这些知识和智慧一般也不会永久消灭,因为即便载体消灭,智力成果也可以根据记忆得到恢复。因此知识产权法无意保护载体。然而,数据的利用和价值创造方式主要是分析作为信息载体的规模化数据,从中得出人类社会运行的客观规律。对数据要素的利用通常需要利用算法分析等数据处理工具。仅仅通过肉眼浏览数据,或者了解个别数据的内容,而不通过数字化工具去整体性地接触数据,通常难以实现对数据的有效利用。数据的载体一旦灭失,便很难恢复。对数据的保护,就重在通过保护数据载体,防止他人对数据的不当侵害和利用。
当然,数据作为信息的载体,的确可能与知识产权存在关联。但是,有必要严格区分数据产权与数据领域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作为数据的内容、作为数据处理工具的知识产权。数据的内容,即其承载的信息,可能构成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例如作品或者技术方案本身可能会以数字化形式呈现。数据处理的工具,即用以处理数据的程序、软件、模型和算法等数字化工具,设计与构建常常需要开发人员的大量智力投入,也可能属于著作权、专利权或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不过,数据内容和数据处理工具可能构成知识产权客体,并不意味着适合将知识产权规则直接应用于数据载体的保护。相反,通过数据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来分别保护数据产权与数据领域的知识产权,是更为科学合理的制度建设方案。